案情简介:出资有瑕疵,是否影响股东资格
2013年6月,A公司与B公司共同设立C文化公司,双方各持股50%。C文化公司设立后主要由B公司经营。但自2014年底开始,B公司拒绝A公司参与经营,且不再让A公司查阅C文化公司的会计账簿与财务报告。A公司与其多次交涉未果,无奈提起仲裁,要求裁决允许申请人查询自2014年底的公司财务报告及账簿。B公司答辩称A公司未交纳股金,股东身份不合法。
合议庭意见:确认A公司股东资格
C零售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是3年以来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失灵,内部管理出现严重障碍,符合公司解散条件。
律师说法:确认A公司股东资格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可见,《公司法》确立了授权资本制度,出资只是股东的主要义务而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违反出资义务并不直接导致否认其股东资格,尚未出资的人同样是公司股东,具有股东资格。
本案中,A公司虽未交纳股金,违反了出资义务,但股东瑕疵出资并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因此A公司股东身份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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