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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东处分股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此文章帮助了562人  作者:彭彦斌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代持股东处分股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2012年,A投资公司委托陈某参加B家具公司增资业务,陈某支付300万款项获得B家具公司10%股权。2012年6月,B家具公司完成股东变更登记。2013年,陈某与C单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陈某所持B家具公司的10%股份作价500万元转让,且双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A投资公司发现后提起仲裁,要求确认陈某与C单位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合议庭意见:构成善意取得

仲裁庭经过审理,认定A投资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委托收购股权并代持股权的关系,陈某与C单位所签《股权转让协议》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但并无证据证明C单位受让该股权恶意,双方系以合理价格受让,且已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驳回A投资公司申请。

律师说法:构成善意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使用善意取得制度。

本案中,股权系以合理价格受让,且并无证据证明C单位受让该股权恶意,双方已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C单位购买股权行为符合善意取得情形,使用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以上,是关于“代持股东处分股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有关法律知识,希望这些知识对解决您遇到的法律问题能有一定的帮助。如果您担心自己在商事仲裁事项中还存在上述问题,建议您咨询专业的律师,让律师帮助您。

北京商事仲裁律师温馨提示: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不会像普通诉讼中出现二审、再审以及诸如管辖权异议之类的不确定时间因素,在办案时间和结果的落实执行上,仲裁更具有效率。而就仲裁办案人员来说,当事人完全可以选任该纠纷领域中专业水平较高的仲裁员来办理,诉讼中办案法官其对每个个案所涉行业领域的熟悉程度却可能很难达到“专家办案”的水平,所以,仲裁办案质量较之诉讼,更兼顾公平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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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商事仲裁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政法委机关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执业以来一直专注于商事仲裁领域的研究和实践,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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