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股东同意,股权能否转让
张某为A有限责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12年通过公司增资扩股出资50万元持有公司2%股份,成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2013年4月,张某自A有限责任公司离职,10接到该公司书面通知,告知其股权已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转让给了公司工会持股会,并要求其至单位领取转让款项。后张某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确认A有限责任公司强制转让股东权的行为无效。
合议庭意见:不能强制股东转让其股东权
认定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也无履行行为。确认张某为A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律师说法:不能强制股东转让其股东权
《公司法》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根据公司法法理,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是股东固有的一项权利,世界各国立法普遍承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性,股东权一经设立,除非经合法转让,或由国家强制力予以剥夺,或公司经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否则不能被变动。因此,股东权的自由转让原则当解为强行性法律规范中的效力规定,凡违反该原则、限制股东权自由转让的章程条款应归于无效。因此,该款应理解为:章程仅能对股东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相关要件及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而不能强制股东转让其股东权。
本案中,A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依据公司修改后的章程,自然人股东的股权与任职挂钩,因张某离职这一事件符合公司工会受让其股权的成就条件,故A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拥有股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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