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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回购条款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吗?

此文章帮助了328人  作者:彭彦斌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股权回购条款影响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吗

2014年7月,A物业公司、B电力公司与C贸易公司签署《房地产开发协议》,约定三家单位协作共同开发某市一地块,B电力公司将其所持C贸易公司的10%股权转让给A物业公司,同时约定若三方最终未完成对某市地块的开发工作则A物业公司可退出合作事项,B电力公司则对前期转让的10%股权予以回购,价格为820万元。之后,B电力公司提出回购条款应为保底条款,性质为单位间的资金拆借,由于A物业公司、B电力公司与C贸易公司均无地产开发相关资质,故所签署协议无效。

合议庭意见:协议合法有效

《房地产开发协议》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律师说法:协议合法有效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此条款为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房地产开发协议》约定A物业公司向B电力公司购买C贸易公司的股权以共同对目标地块进行开发,并约定在最终未完成对某市地块的开发工作时A物业公司有权退出合作。此后C贸易公司未取得涉诉土地使用权,土地合作事宜无法达成协议,A物业公司要求退出合作,可表明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时,A物业公司的目的是受让股权从而参与开发土地并获利,而非向B电力公司拆借资金。《房地产开发协议》关于B电力公司以820万元买回股权的约定是协议各方为A物业公司退出合作时设定的利益安排,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地产开发协议》未导致C贸易公司股权实际发生变化,不违反《公司法》72条规定规定。《房地产开发协议》当事人有无房地产开发资质只是对该协议能否履行可能产生影响,并不影响该协议效力。故B电力公司以《房地产开发协议》属企业间拆借资金、存在保底条款、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及签约各方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为由主张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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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商事仲裁律师温馨提示: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不会像普通诉讼中出现二审、再审以及诸如管辖权异议之类的不确定时间因素,在办案时间和结果的落实执行上,仲裁更具有效率。而就仲裁办案人员来说,当事人完全可以选任该纠纷领域中专业水平较高的仲裁员来办理,诉讼中办案法官其对每个个案所涉行业领域的熟悉程度却可能很难达到“专家办案”的水平,所以,仲裁办案质量较之诉讼,更兼顾公平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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