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违约责任过高,如何认定
2013,A公司与B公司签署《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所属的某加工厂及设备出售给B公司,转让价格为100万元。B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款50万元,剩余50万元在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B公司不能及时付清款项,要按每日百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由于该批设备市场价格下降,因此B公司不愿再履行合同迟迟未付款。A公司提起仲裁,主张B公司共违约73天,应承担违约金219000元(100000元×3%×73天)。B公司答辩称违约责任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查,该批设备现在的市场价格为95万元。
合议庭意见:违约责任过高
经合议庭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百分之三,按照合同约定B公司应承担违约金21.9万元,与该批货物未及时出售给A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相比应当认定为过高。故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判令B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8万元。
律师说法:违约责任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可见,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由于货物未及时出售给A公司造成市场价值缩水5万元的损失,但按照合同约定B公司应承担违约金21.9万元,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因此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下调违约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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