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挂靠车辆损失被挂靠单位应否承担
2012年,张某购买运输车辆一部,考虑经营需要,其与A运输公司签署《挂靠协议》,将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挂靠费用为1万元/年,协议约定车辆经营相关损失均由张某自行承担。2013年2月,张某与B贸易公司签署《承运合同》,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车祸造成货物损毁,价值5万元。张某已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承担损失,B贸易公司无奈提起仲裁,要求张某与A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合议庭意见:挂靠车辆损失由张某一方承担
合议庭经审理认为,挂靠单位对道路交通事故既不承担雇主责任,也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挂靠车辆损失由张某一方承担。
律师说法: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仅仅为名义持有人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租赁、借用机动车车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50条规定:“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借用、租用机动车辆的情况车主由于当时未对该车享有支配权,对事故不承担责任;转让机动车的情况,即便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仍由受让人承担责任。据此类推,由于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仅仅为名义持有人,对车辆并无实际支配权,因此,挂靠运行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被挂靠单位一般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将所购买车辆挂靠在A运输公司名下,但实际经营者仍为张某,由此,A运输公司仅为收取一定挂靠费用的名义持者,有对该车辆并无实际支配权。因此,在车辆发生货物损失时,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张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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