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铝业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署了名为《资金运作协议》的合作框架协议,并由某集团公司作为担保人为物流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之后某铝业公司与某物流公司又签订了《贸易资金合作协议》,物流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构成违约,铝业公司认为集团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保证人代为偿还。最终法院驳回了铝业公司请求。
律师说法:
所谓最高额保证,是指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所做的保证。它的生效与被保证的债务是否实际发生无关,其中某一笔的交易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
本案例中,之所以法院驳回铝业公司请求,因为《贸易资金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华铝业公司和物流公司,而某集团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亦未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字,所以该合同对集团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也就是说物流公司基于《资金运作协议》向铝业公司借入的资金已全部归还,而未归还的资金形成于当事人签订的《贸易资金合作协议》,这与《资金运作协议》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基本的保证合同应当包括:1.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保证的方式;4.保证担保的范围;5.保证期间。对于最高额保证担保来说,只要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保证人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在本案例中,最关键的问题是集团公司的保证责任的确认依据不足。因为保证人要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也为成立。比如在合同抬头上明确设置保证人一栏,或者主合同上设置有保证人签字盖章栏目的,当事人签章后即为生效。本案中,没有对《贸易资金合作协议》签订保证合同,也根本无法推定、判断出集团公司有承保的意思表示。所以法院当然驳回铝业公司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