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保证人地址变更,向其原部门主张债权是否有效
某券商向某银行借款并由某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券商、实业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发生时,某国际公司系某实业公司主管部门。之后实业公司办公地点变更,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实业公司的原主管部门及员工秦某送达了具有催收内容的通知。但实业公司表示,银行向某国际公司、秦某送达催收公告及公证,国际公司不是实业公司主管单位,秦某也不是公司员工,因此,不能视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根据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终法院驳回其请求。
律师说法:债权人要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所谓的保证期间是指依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保证人只在一定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例中实业公司拒绝保证的理由是因为银行在保证期间没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在借款行为发生时国际公司确实是实业公司主管部门,秦某也是其公司员工。之后实际办公地点变更。银行无法在实业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向其主张担保债权,只能向其提供担保时的主管部门送达催收通知,秦某签收了通知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应当认定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实业公司主张了担保债权。
总之,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能以保证期间公司地址变更,去对抗对其地址变更并不知情且在保证期间主张了权利的担保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