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打捆”贷款是否与银行依然存在借贷关系
某银行自身业务操作的需要,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由某中心牵头,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某公司等其他九家水电开发公司提供担保。同时,某公司等九家水电开发公司作为乙方又分别与某中心签订《借款协议》,其中某公司借款360万元。《借款协议》均为格式合同,所有协议除乙方名称及借款金额不同外,其它条款内容均相同。协议约定,乙方申请贷款经甲方批准签字后,还须经某银行审核方可使用。借款使用由某中心和某银行共同监管。乙方完全承诺甲方在向银行贷款时向银行的全部承诺。
之后发生纠纷,包括某公司在内的各水电开发公司均要求松绑这种打捆式融资方式。且某公司以其与银行支行之间无借贷关系为由,拒绝直接向银行偿还贷款,最终法院驳回其请求。
律师说法:“打捆”贷款实际贷款人仍为银行
本案例的重点就是关于某公司是否与银行存在有借贷关系。从表面来看,确实是某中心与银行直接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是还是需要分析某中心与某公司等九家水电开发公司的协议内容。首先,协议约定了申请贷款经某中心批准后,还须经某银行审核。同时借款的使用也要由某中心和银行共同监管。这就可以看出,《借款协议》的名义贷款人虽为某中心,而实际贷款人应为某银行。《借款合同》和《借款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也是各水电开发公司各自作为独立的借款人与银行形成借款法律关系。
另外某中心与各水电开发公司“打捆”贷款,影响了各借款人的发展,包括某公司在内的各水电开发公司均要求“松绑”,那么就理应承担使用贷款的还本付息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