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保证人能否行使抗辩权
某投资公司向某银行借款用于向某建材公司购买钢材,并由某矿业公司提供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投资公司与银行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一年。投资公司先后四次向银行申请借款,并填写了《额度使用申请书》。银行于申请当日分别向其发放了借款,并开具了《借款凭证》。
之后投资公司无力偿还借款,银行要求矿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矿业公司认为其提供担保的前提是借款用途只用于流动资金,银行与投资公司协商以投资公司名义向银行借款,名义上是用于流动资金,但实际是用于建材公司偿还银行的欠款。对此情况,矿业公司并不知情。投资公司借款的发放时间及数额与建材公司对银行的欠款到期时间及数额完全一致。投资公司与建材公司的账户均在该银行开立,投资公司从银行借款,又转至建材公司,再从建材公司转回至银行。银行与投资公司协商一致改变借款用途,骗取为其提供保证,已对矿业公司构成欺诈,故矿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最终法院对其请求予以驳回。
律师说法:保证人行使抗辩权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双方的约定
担保合同是以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为目的的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行使抗辩权应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合同双方的特别约定。本案例中,矿业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本金或债权人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依此约定,双方未就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设定条件,故在债务人未依约偿还贷款的情形下,矿业公司没有依合同约定行使抗辩权的基础。
另外投资公司的四笔借款发放时间及发放金额均系其申请而发生,银行依申请发放借款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性质及用途使用借款是投资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如果借款被挪作他用,亦是该投资公司对己方资金的处分行为,并不影响保证人基于其对投资公司履约能力的信任所作出的保证承诺。所以矿业公司应为投资公司对银行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