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李、王、董、汪、应某等人为某实业公司股东。汪某、应某与李某等其他三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李某等三人所持有的实业公司股权有偿转让给汪某和应某。双方还签订《还款协议》,汪某、应某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应向李某等三人支付的1800万股权转让价款转化为其债务,约定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资产为汪某、应某偿还李某等三人的本息和违约金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汪某、应某等人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李某等人要求其支付相应转让款,并要求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驳回了李某等人的请求。
律师说法:应结合案情全面考察,不应仅依据《公司法》第16条认定合同效力
本案例中双方的《还款协议》约定,汪某、应某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应向李海平等三人支付的1800万元转化为其债务,实业公司承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
李某等三人与汪某、应某等人原均为实业公司股东,其间发生股权转让由公司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
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因此,《还款协议》中关于实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实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总之,《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在于通过严格的程序来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规制对外担保的内部决策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应当结合具体的案情以及相应的法条进行全面的考察,不应简单依据《公司法》第16条认定合同有效或者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