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签订《借款补充协议》是否导致之前《借据》作废
王某向魏某借款,刘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刘某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之后又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刘某以其持有的某房地产公司股份质押给债权人魏某(未做质押登记),刘某只做本金部分的担保。但是《借款补充协议》对《借据》内容未约定进行修改,亦未明确约定免除刘某的保证责任或变更担保形式。
欠款到期,王某无力偿还,魏某要求刘某承担连带责任,刘某认为《借款补充协议》是对《借据》的变更,《借据》已作废。且未办理质押登记,质押无效的后果,魏某亦有过错。最终法院驳回了刘某的请求。
律师说法:现行法律允许同一债权上设定两种形式的担保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例中,虽然《借据》形成在前,《借款补充协议》形成时间在后,但是《借款补充协议》对《借据》内容未约定进行变更,亦未明确约定免除刘某的保证责任或变更担保形式。因此,刘某提出的《借款补充协议》是对《借据》的变更以及《借据》已作废,缺乏法律依据。
另外,刘某为借款提供了两种形式的担保,一是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二是在《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以其持有的房地产公司股份质押给债权人。现行法律允许同一债权上设定两种形式的担保,故该两种形式的担保同时并存。
最后,股权质押是否登记设立,这并不影响刘某基于其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