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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高管以公司资产为个人债务担保是否有效

此文章帮助了422人  作者:彭彦斌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企业高管以公司资产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某小额贷款公司总经理汪某向许某借款,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并以小额贷款公司对汪某向许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三份协议上加盖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印章。之后,汪某出现违约,许某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履行担保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认为,汪某违反《公司法》第60条规定,且汪许二人有亲属关系,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故拒绝履行。最终法院驳回了小额贷款公司请求,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律师说法:《公司法》并未明确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对外担保效力

本案中小额贷款公司之所以拒绝担保责任,是基于《担保法解释》中确有相关规定:“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60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公司法》的规定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该条规定旨在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

本案中,三份借款协议签订期间,汪某担任公司总经理,该三份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小额贷款公司对汪某向许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该三份借款协议就应当认定为有效。

另外,许某和汪某具有亲属关系,也不能就此认定设定担保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行为。故小额贷款公司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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