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股东借款公司担保,为何债权人输了官司?
张某向丁某借款,张某作为股东的某建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上虽然盖有建筑公司公章但始终未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对该担保合同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张某告诉丁某,其已按有关程序取得对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
之后张某无力偿还全部欠款,丁某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只判令建筑公司对张某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担保法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首先需要确定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丁某作为债权人仅凭张某“已按有关程序取得对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单方陈述,就签订保证合同,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
另外,由于建筑公司未实际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对该担保合同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张某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并不能代表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故保证合同无效。但建筑公司在公司管理和印章使用方面存在漏洞,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判令建筑公司对张某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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