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伙型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哪些?
第一,当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被登记为基金管理人时,基金合同的当事人一般为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和作为基金投资人的有限合伙人;至于是否需要委托基金托管人监督管理基金财产,由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自行决定。换言之,当执行事务合伙人决定委托基金托管人时,基金合同的当事人为三方: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作为基金投资人的有限合伙人和基金托管人。
第二,当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未被登记为基金管理人且未外聘具有资质的基金管理人时,此种情形下的基金合同当事人同于上述情形,即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和作为基金投资人的有限合伙人。
第三,当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未被登记为基金管理人但外聘具有资质的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财产时,虽聘请有基金管理人,但该种基金管理人并非基金的募集方,并非《证券投资基金法》意义上的最原始意义的基金管理人,而是募集完成后由基金募集方委托管理该基金的受托方,即并非基金的发起人。该种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就包含行使原始基金管理职能的普通合伙人、作为基金投资人的有限合伙人和外聘的基金管理人三方当事人或包含基金托管人的四方当事人。
二、合伙型基金合同有哪些必备条款?
合伙协议的结构条款;管理方式条款;托管事项条款;投资事项条款;费用和支出条款;信息披露制度条款;“合伙协议应明确规定当合伙协议的内容与合伙人之间的其他协议或文件内容相冲突的,以合伙协议为准”的一致性条款;份额信息备份条款;报送披露信息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