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违法竞业禁止义务被起诉
2006年3月上旬,王君、洛欣及黄某、闻某共同出资设立越凯公司,其中洛欣出资190万元,占出资比例为38%,王君等人出资均未超过25%不等。洛欣是大股东,任公司执行董事,王君任公司监事,越凯公司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五金交电的批售,集成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2006年3月22日,洛欣出资30万元,占出资比例60%与张某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又设立了辰凯公司,洛欣任执行董事。2007年10月末,辰凯公司变更登记由洛欣增资150万元,出资比例变为90%,张某出资不变比例下降为10%.辰凯公司所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通信设备集成技术开发等与越凯公司相同业务。
2009年1月上旬,王君以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把洛欣告上法院,法院通知越凯公司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王君诉称,越凯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洛欣,竟然设立与本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辰凯公司,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辰凯公司的收入应归越凯公司所有,请求法院判令洛欣须向越凯公司给付竞业禁止收入108.9万余元。
竞业禁止具体分析
一、何谓竞业禁止
竞业禁止,又称为竞业回避、竞业避让,是用人单位对员工采取的以保护其商业秘密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措施,是根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限制并禁止员工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业务竞争单位,限制并禁止员工在离职后从事与本单位竞争的业务,包括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业务单位任职,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二、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与具体内容
竞业禁止法律关系的内容即竞业禁止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而竞业禁止主要表现为对义务主体的限制。不竞业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公司和董事、经理之间的关系是委任关系。就公司和董事、经理的委任关系而言,委托人是公司,受托人是董事、经理,委任标的是公司财产的管理与经营。董事与经理应尽到忠实勤勉义务。
(二)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是基于法律条文的直接规定产生,而公司往往通过与一般雇员竞业禁止合同或在其他合同中订立竞业禁止条款,禁止雇员以任何形式受雇于与其任职或曾任职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
(三)代理商的竞业禁止义务
代理商是以为其他商人的经营活动和交易行为提供代理、媒介服务为业的商人。代理商以代理为业,从事赢利性经营活动,具有独立地位。为避免代理商凭借其优势条件从事损害权利人的竞争行为,有必要为其设立竞业禁止义务。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此类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是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辰凯公司的2007年度年检专项审计报告,有公司年初未付利润、未分配利润,洛欣表示不认可,也不同意对辰凯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应承担由此不利的法律后果。王君自愿以洛欣原先60%的股权份额,计算洛欣在辰凯公司全部收入法院准许,遂法院判决洛欣支付越凯公司100.17万余元。更多私募资金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