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实现资金的大量募集,这也使其极易偏离合规募集的范畴,坠入非法集资的“雷区”。根据对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的行为予以分析就会发现,其涉及非法集资的风险点主要体现在募集主体、募集对象、募集方式等方面,再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否触及非法集资,一般会从“四个特征”上来认定考量:
第一、主体非法性
私募基金主体不合法,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私募基金机构需进行登记,基金管理人及基金产品需进行备案,一旦所涉私募基金不予登记备案,而是径行开展募资工作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极容易被认定为非法集资。另外,不管是在金融市场中,还是一些非法集资案件,总有很多人认为,只要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了登记备案,那就可以放心开展募资工作,就不会涉及非法集资犯罪。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且存在很大的风险。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向基金业协会所办理的登记备案,并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也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也就是说,登记备案并非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以此作为合法吸收资金的决定性因素,其核心仍在于前述的募集对象是否不特定、募集方式是否公开,是否存在承诺保本付息行为。况且,在没有进行登记备案的情况下,就径行募集资金,其风险更大。
第二、社会性
第二个特征是指私募机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合格投资者制度是私募制度的核心内容。这一制度是因私募市场的高风险性决定的,是为了防止不能够承受风险的人或者不成熟的投资者进入,故基金募集的对象限制为具有特定资格的投资者。同时,并非有特定资格的投资者就可随意进入,相关法律规定还对合格投资者的人数有限制,就契约型基金而言,基金人数总共可以达到200人,而公司型和合伙型均不得超过50人(包含管理人在内)。
第三、宣传公开性
私募机构通过各种媒介向社会公开宣传,也是违法法律的典型行为。私募与公募有一个明显区分,那就在于公募是可以公开进行的,而私募则不允许。其实,公开宣传的具体途径可以多种多样,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也有所列举,但不应局限于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这几种。在不少非法集资的案件中,其公开宣传的方式是“口口相传”,这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私募宣传方式。
第四,利诱性
投资人签订的认购合同、投资推介书等书证及投资人证言可以证实,私募工作者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投资人固定的回报,并向投资人承诺返本付息,且约定的回报远高于正常的存储或理财产品的收益,符合利诱性特征。关于“利诱性”,相较于其他三点,其实是比较容易认定的,因为这类还本付息的承诺或者变相承诺,基本都会落实到相应的行为人与投资人的文本之上,且在实践操作中,很少出现所有投资人均未拿到相应“利息”或“报酬”的情况。私募基金不能向投资者承诺未来利益,这是明显违反私募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更多私募基金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