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冷静期和回访期之间的关系
投资冷静期和回访期都是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资金募集的必备环节和程序。冷静期的设计并非鲜见,例如保险产品中就存在冷静期条款。但是将投资冷静期和回访确认进行结合,却是私募基金的首创。根据《募集行为办法》,私募基金的募集须经历六个独立的程序:
(一)特定对象确定;
(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三)基金风险揭示;
(四)合格投资者确认;
(五)投资冷静期;
(六)回访确认。
可见,投资冷静期和回访确认是私募基金募集行为的最后两个程序。《募集行为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无效。由此,可以将投资冷静期和回访期的关系概括为私募基金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的思考和再确认过程。
投资冷静期和回访期的程序要求
在投资者签订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及投资者的相关权利。在投资冷静期满后,募集机构应由从事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进行回访,正如《募集行为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在回访时,回访人员应当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在回访确认成功前,投资人可随时解除基金合同。
《募集行为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也就是说,基金投资人有权解除基金合同的期间实际应覆盖投资冷静期以及投资冷静期满至回访确认完成的时间。更多私募基金问题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