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
【案例】
A与B于1996年4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 现均已长大成人。2000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矛盾而将经济分开,夫妻 感情逐渐淡漠。2001年,B便很少回家。2004年9 月,B赴美国探亲,在此期间,双方通讯逐渐减少,尔后中断书信联 系。原告A及有关部门曾多次劝被告B早日回家团聚,但被告置 之不理。为此,原告A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B离婚;并提供家庭财产清单;夫妻无共同存款及债务。
被告B答辩称:她对原告A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诉讼理由, 表示无异议,并同意离婚;对原告A提供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明属实,同意全部归A所有。
【释义】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A与被告B系自由恋 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一子,现均已成家立业,有固定工资收入。原、被告从 2000年开始,因家庭矛盾和性格等原因,经济开 始分开,嗣后,夫妻感情淡漠。2001年B很少回家中,形成分居事实。2004年9月, 被告B获准赴美国探亲,后通过托福考试,被美国某大学 录取并获得奖学金,成为自费留美学生。被告B留美期间,几乎断绝 与原告A的信件来往。原、被告双方均感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解 除婚姻关系。
据此,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持调解。经调解,当事人双方于1994年4月14日自愿 达成如下协议,并由法院予以确认:一、原告A要求与被告B离婚,B表示同意;二、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A所有。
【评析】
原告A诉被告B离婚一案,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从程序到实体,处理是完全正确的。从原、 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 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实无和好的可能。双方从2000年以来就长期分居,尤其是被告B赴美国探亲、自费留学以后, 几乎断绝与原告A的一切来往。可见,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婚姻法》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同时,这种一方在国内,一方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之间的离婚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A所在的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法院,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决定由其作一审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