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离婚中一方下落不明怎么办
我国现行法律只对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离婚作了相关规定,而对于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外国人与无国籍人之间的离婚纠纷在受理、管辖以及实体法的适用方面,均无明文规定。类似案例屈指可数,无章可循。但随着对外交流的加强,此类纠纷将会不断增加,而司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体现,因此建议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作出规定。如果涉外离婚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另一方要用几年的时间,才能达到解除人身关系束缚的目的,不利于时代的发展和效率。那么,涉外离婚一方下落不明如何离婚?
我国《民事诉讼法》23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民通意见》30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另外我国《民诉法》第23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
(四)……”
对于宣告失踪的条件,我国《民诉法》第166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该条涉及到两个概念,一个是“公民”另一个是“住所地”。本条所指的公民到底仅只“我国公民”还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如果仅只我国公民,则我国法律没有宣告外国人失踪的权利。我们姑且按照泛指来看,那么《民诉法》166条还涉及到另一个概念,就是“住所地”。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主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依据《婚姻法》32条第四款之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进行,而我国法院如果对外国人宣告失踪,则《民诉法》第166条所称之“公民”须为泛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而非专指我国公民。其次,“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应认定为“向失踪方离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但是该离开地必须是失踪一方离开前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
涉外离婚有哪些管辖法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的规定,现将我国关于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权原则归纳如下:
1、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华要求离婚的,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我国境外要求离婚的,当地法院是否受理,由该法院依其国内法决定。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我国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我国民法院有权受理。如果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4、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我国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5、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6、在海外结婚并定居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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