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
(1986年3月21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民监字6号关于王XX诉李XX姐弟等人赡养费一案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及所附材料,被申诉人王XX于1951年12月与申诉人李XX之父老李结婚时,老李有前妻所生子女李XX等五人(均未成年)。在长期共同生活中,王XX对五个继子女都尽了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直至其成年并参加工作。1983年4月王XX与老李离婚。1983年8月王XX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继子女给付赡养费。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继子女李XX姐弟五人受过王XX的抚养教育,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在王XX年老体弱、生活无来源的情况下,对王XX应履行赡养义务。李XX姐弟对判决不服,以王XX已与生父离婚,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即消失为由,拒不承担对王XX的赡养义务,并向你院申诉。你院认为,王XX与老李既已离婚,继子女与继母关系事实上已经消除,李XX姐弟不应再承担对王XX的赡养义务。
经我们研究认为:王XX与李XX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XX与生父老李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XX与李XX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XX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XX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