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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香港男子失联6年 女子无奈离婚

此文章帮助了192人  作者:北京涉外婚姻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回顾:

吴某和何某于2005年5月通过他人介绍,双方互相认识后同意结为夫妻。在接到香港方面出具的《申请结婚证明书》后,双方于2006年9月14日在海南省民政厅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几个月,感情尚可。

2007年1月,何某提出返回香港工作。吴某说,何某离开前和自己约好,双方保持联系,尽快进入家庭夫妻生活状态,并等待法定时间五年后,将其移居到香港一起生活。没想到,之后将近6年的时间里,何某再也没有和她见过面,也没有书信、电话等任何联系。后来,吴某按原来何某提供的在香港的住所,亲自到香港去找他,但没有找到。因此,吴某认为被告有严重的行骗行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她诉请法院请求判决判令解除其与男方的婚姻关系。何某未作答辩。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法院认为,两人虽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了几个月,婚姻基础不牢固。在男方返回香港工作后,女方便与其失去联系至今,现双方分居长达6年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吴某诉请离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遂判决准予离婚。

律师观点:

根据《婚姻法》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同时,这种一方在国内,一方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之间的离婚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在的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法院,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决定由其作一审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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