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1992年,林某移民加拿大,取得加拿大国籍。后在中国大陆经商。于1999年8月,与郑某登记结婚。同年12月,林某通独自返回加拿大。二人自此分居3年之久。郑某无法忍受这桩名存实亡的婚姻,于2002年1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的意愿,判决两人离婚。判决送达后,分别处于中加两国的原被告都没上诉。30日后,法院根据林某通发来的电邮要求,向他寄送了该案判决生效的证明书。
律师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涉外离婚案件,只要一方在中国境内居住,不管对居住在中国境内的或境外的被告提起离婚,中国法院都有管辖权。居住在中国境内的配偶方,无论是对居住在中国境外的外国人,还是居住在外国的中国籍公民,提出离婚诉讼都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中国法院受理,审理时,均适用中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再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可见,中国公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办理离婚的,应按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并适用中国法律。加拿大籍的林某通与郑某在中国登记结婚,其婚姻缔结地是中国,且郑某亦居住在中国,郑某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根据我国上述法律规定,其住所地法院具有管辖权,并适用中国法律审理该案。
涉外案件之所以耗费时间长,很大程度是因为送达的问题。因此,当事人和法院都应当注意选择送达的方式,争取缩短审理期限。由于国外一方地址准确程度不同,选择送达方式也不同,对外国外一方法律文书的送达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法院掌握国外一方准确地址的,可采用下列方式送达法律诉讼文书。
1)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2)法院逐级将诉讼文书转到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即基层法院→中院→高院→最高法院→司法部→我国驻该成员国的使、领馆→当事人,过程是比较复杂而漫长;
3)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4)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5)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的方式已经成为最方便快捷的方式。但是由于电子邮件地址的不固定性和取证困难,在实践中仍谨慎适用。本案法院通过电子邮件向林某通送达诉讼文书,林某通很快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确认收到,并寄回了送达回证,这样就大大缩短了送达时间,使本案依程序顺利进展。
第二种,法院无法确认国外一方准确地址的。这种情况下,在国内起诉离婚的一方最好在起诉时明确告知法院,以免延误诉讼时间。对此类情况,法院一般采用公告送达,涉外离婚案件公告送达的期间为6个月,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普通离婚案件的公告送达期间为60天。
我国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即普通话和汉字,这一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有所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根据该原则,外国当事人在中国起诉,提交诉状时必须附中文译本;外国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使用中国通用的语言和文字,外国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