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朴某与被告金某于2005年8月25日在大韩民国登记结婚,后两人长期分居。原告于2004年个人出资购买了案涉房屋,共四套,被告未出资。后,双方于2010年10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未对案涉房屋的权属进行调整。
原告称所购房屋系婚前个人财产,故请求确认案涉房屋(位于本市北苑小区14-2-4、14-2-9、14-2-10、14-2-15)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且原告出示了离婚判决书和购房合同、收据及房屋所有权证明。被告金某未辩称。
法院判决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且上述证据均与案件事实相关,法院均予确认。法院判决四处房产为原告的个人财产。
律师解析
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因案涉房屋所在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告选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诉讼,故本案应由中国法院管辖。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调整。原告朴某以自己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交纳购房款,以上事实均发生在其与被告金某建立夫妻关系之前,且案涉四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朴某名下。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未出庭予以抗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内容,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故,本案所涉房屋四套应为原告朴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