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香港夫妻一方因治病长期分居
原高黄某某、被告苏某某均系香港居民,于1997年开始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2年4月18日在香港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初双方感情较好。2011年11月,苏某某因病来渝治疗、生活至今。苏某某在渝治疗期间,黄某某为表示关心,曾从香港给苏某某寄来相关药品。但至今苏某某未曾回香港与黄某某团聚,黄某某亦未曾来渝看望过苏某某。
2003年,双方以苏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惠工路11号负一层50号门面房,并于2005年11月办理了房地产权证。2006年,双方又以苏某某的名义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珊瑚路1号2、3单元1层23号门面房,并于2008年5月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现苏某某已在未告知黄某某的情况下私自将二套门面房独自出售,所得房款共计7400000元,由苏某某个人收取。黄某某述称,购买门面房之前双方约定,所购门面房用于出租,所得租金双方共同支配,其中一半需交由其掌管,但苏某某在将门面房出租后,并未将所收租金的一半交由其掌管,因此双方从2005年起开始产生纠纷,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11月,黄某某再次要求苏某某将所得租金的一半交由其掌管,但苏某某予以拒绝。苏某某则述称,黄某某从未要求将所得租金的一半交由其掌管。现原告黄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法院判决: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售房款其中3000000元归黄某某所有
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双方均应尽力维护夫妻感情,维护夫妻关系,夯实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但从2011年11月分居至今,已满三年,虽然被告苏某某是来重庆治病和生活,并且原告黄某某也曾为苏某某邮寄过一些药品,但三年多来,苏某某从未回香港与黄某某团聚,黄某某亦未来渝看望过苏某某。虽然苏某某称黄某某要求其将病治好后再回香港,但苏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和香港居民,有返回香港的权利和自由,并不受黄某某意志的约束。因此,可以认定夫妻双方的感情不和。加之,苏某某在未征得黄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双方共有的两套门面房出售,并收取了售房款7400000元,苏某某私自处分双方共有的重大财产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黄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应准予双方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原告黄某某自愿要求分得其中的3000000元,余款4400000元归苏某某所有,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体现了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香港居民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如何确定
涉港澳台离婚诉讼案件不属于涉外案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所以,本案当事人双方虽均是香港居民,但在内地起诉离婚,内地法院即享有管辖权,适用内地的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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