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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逮捕存在哪些问题,能撤销或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形

此文章帮助了329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适用逮捕存在哪些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各级检察机关基本上都能准确运用法律规定,积极履行职责,依法打击犯罪,维护了社会政治和治安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创造了安定的社会环境。但检察机关在执行中也存在着许多具体问题,就逮捕措施的适用而言,检察机关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对证据条件的要求偏高。虽然刑事诉讼法已将逮捕的首要条件“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放宽了逮捕措施适用的条件,但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环节,因担心法庭审理中出现证据不足的问题,而在批捕环节就要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要表现是:一些案件的不批准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是以“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为由。由于检察机关在批捕环节中的证据要求偏高,导致一些应予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未被逮捕,造成案件的降格处理或流失。

(二)对法律规定的内涵把握得不够准确。国家赔偿法关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做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刑事赔偿得一个重要原则是“无罪羁押赔偿”,即对无罪的人实施了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有罪的人予以逮捕羁押,即使在此后的诉讼过程中,因不起诉或其他法定情形而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担心出现因错捕而赔偿的情形,对逮捕条件掌握较严,导致一些犯罪行为无法予以及时有力地打击,而造成降格处理或案件流失。

(三)检察系统内部考核标准不够科学,而出现该捕不捕地现象。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地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做出起诉或不起诉两种决定,并分别规定了起诉和不起诉的法定条件。就不起诉或存疑不起诉。考核起诉和不起诉决定只能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为尺度,不起诉决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合法正确的。而检察系统内部却以起诉和不起诉案件的比率来考核起诉工作,由此导致在审查批捕阶段就以起诉标准来界定和要求批准逮捕。担心因诉不出去而找借口和理由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致使刑事侦查工作无法顺利进行,一些犯罪嫌疑人重脱法网。

二、能撤销或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形

在下列情况下,应当撤销或变更逮捕:

(一)被逮捕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被逮捕人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的;

(三)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方法对社会没有危害性的;

(四)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五)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期间,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他判处的刑期的,等等。对上述情形需要继续查证或审判的,可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公安机关解除或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自己决定逮捕的,决定撤销或变更的,也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北京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刑事拘留一般不超过14天,特殊情况最长37天。从性质上来看,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在法律上只是涉嫌犯罪,所有公民未经法院判决都不得认定为有罪。因此在这一阶段,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或朋友可以聘请律师介入侦查,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律师越早介入对其越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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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法院会将当事人自行和解记录在案,对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也予准许。但自诉人撤诉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当然,自诉案件调解并不是必须和应当的程序,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接受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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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执业25年,专注承办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丰富实操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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