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它有哪些特征呢?法律规定刑讯逼供情节严重的才构成刑事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是什么?行为人在对他人进行刑讯逼供的场合,难免具有伤害的意识和行为,难免涉及其他犯罪,在认定上如何把握呢?下面,我们将对刑讯逼供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量刑等问题详细介绍。
一、刑讯逼供罪的特征
刑讯逼供罪的特征:
(1)特殊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即具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分的人,如治安联防队员、单位聘用的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干部群众,不属于本罪的主体。
(2)主观上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逼取口供,是指迫使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这是本罪故意的关键内容,也是与其他犯罪区别的重要标志之一。如果目的是逼取证词,不构成本罪,构成暴力取证罪;如果目的是利用司法职权报复他人,也不构成本罪,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逼取口供的动机大多是因为急于破案、结案。
(3)客观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所谓肉刑,是指故意地直接对人体组织或器官进行摧残以造成肉体痛苦的方法,如对人进行捆绑、殴打。所谓变相肉刑,是指使用肉刑以外的摧残、折磨人的身体、意志的方法,如长时间罚站、冻饿、昼夜连续审讯等,甚至于使用专门刑具或折磨方法进行刑讯。行为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即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有犯罪行为而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在立案侦查阶段的,通常称为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审判阶段的,通常称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果因为涉嫌其他犯罪而又被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他们又处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地位。因此,正在服刑的罪犯本身,不属于本罪的行为对象。
二、刑讯逼供罪与非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罪与非罪的界限。对刑讯逼供罪虽然从道义和法律上都应当作出严厉的否定评价,但人们往往考虑逼取口供是为了破案、结案的工作需要,在定罪处罚方面实际采取了较为宽大的态度。因此,尽管刑法没有明文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但往往对于情节轻微的刑讯逼供行为,是不认为犯罪的。一般刑讯逼供行为手段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才实际追究刑事责任。如致被害人健康受到损害的,或者造成错案的等等。
三、刑讯逼供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刑讯逼供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行为人在对他人进行刑讯逼供的场合,难免具有伤害的意识和行为,因此,刑讯造成轻伤结果的,通常认为属于刑讯逼供罪应有的内容,仍然只认定为刑讯逼供罪,既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也不需要数罪并罚。但是如果刑讯行为致人伤残、死亡的,则超出了刑讯逼供罪的范围,所以刑法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分别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此,可解释为故意伤害致残、故意杀人的重行为吸收刑讯逼供的轻行为,也有解释为是由刑讯逼供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不需要数罪并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是指刑讯逼供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残疾的结果。对此,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但不包括被害人自伤、自残发生伤残后果的情况。如果因刑讯引起自伤、自残发生严重后果的,一般作为认定处罚刑讯逼供罪的情节考虑。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是指刑讯逼供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对此,一般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在刑讯过程中虽然实施了足以致人伤残的行为,但是对自己的刑讯行为会造成死亡的结果确实缺乏故意的,一般也只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了一般的刑讯行为,即实施的刑讯行为本身不足以致人伤残,但被害人因此而自杀死亡的,不认为属于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情况,一般按照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
四、刑讯逼供罪量刑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笔者注: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五、刑讯逼供罪案例
原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李本兴,男,32岁,汉族,昌江县乌烈镇长墉村人,个体运输户,住该县林业局宿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汉忠,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朝阳市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在海南省石碌矿区公安局河北派出所任教导员,住海钢公司河北西区65栋504号,于2002年3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胡四海,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汉忠犯刑讯逼供罪一案,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2002)昌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汉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卓进程、云扬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汉忠及其辩护人胡四海以及被害人李本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月19日上午8时许,受害人李本兴在海钢公司矿建市场看摆卖东西时,失主陈春燕向正在该市场执行巡逻的石碌矿区公安局巡警队员陈大二、张海平、蔡少坤报案,称其装有60多元的钱包被扒窃,并指认是李本兴所为。陈大二等三名巡警上前从李后背将李绊倒,用手铐将李的双手反铐在背后,李向陈大二等人申辩说你们抓错人,但陈大二等人不听李的申辩,将李押往矿区公安局巡警大队,李仍申辩抓错人,遭到一些巡警的殴打。巡警队长令队员对李搜身,经请示该局领导,于9时许将李押往矿区河北派出所。在家休息的被告人庄汉忠接到通知即赶到派出所,庄汉忠向陈大二、蔡少坤等人了解李本兴被抓的情况后,问李是否扒窃钱包,李否认并说你们抓错人,陈大二、魏文革、庄汉忠等人听后认为李嘴硬,对李拳打脚踢,庄汉忠用巴掌打李脸部,用双腿夹住李的脖子并用肘击李背部,尔后,庄汉忠把李带到办公室的一墙角处再问李有否扒窃,李否认,庄汉忠便用拳头打李,当李想避开庄汉忠的拳头时左耳被击中,经昌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李本兴的左耳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庄汉忠等人向李本兴赔礼道歉,并于同年2月3日签定协议,由庄汉忠等人赔偿李的经济损失17500元后,由李向检察机关撤回控告。
原判认为,被告人庄汉忠身为人民警察在盘问治安案件嫌疑人时,无故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汉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庄汉忠犯刑讯逼供罪,定性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庄汉忠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改表现。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以故意伤害罪判被告人庄汉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诉人庄汉忠上诉称:1、本案属自诉案件,不属检察院自侦案件,且被害人已撤诉,并已经和解,且又赔偿17500元,故程序错误;2、认定上诉人致被害人轻伤证据不足,且被害人是多人殴打所致;3、鉴定结论没有告知本人,故失去其合法性,真实性,故请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其辩护律师也认为该案认定庄汉忠殴打被害人左耳致轻伤证据不足,且一审判决书又没有采信法医鉴定结论这一证据。故被害人受何种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李本兴在海钢公司矿建市场处,被他人误认为是扒手而被石碌矿区公安巡警队员抓至巡警大队,李本兴申辩抓错人,但仍遭受巡警队员陈大二、蔡少坤、魏文革等人殴打,9时许又带往矿区河北派出所,上诉人庄汉忠等人认为李本兴嘴硬,又对李拳打脚踢。庄汉忠用巴掌打李脸部,用双腿夹住李的脖子并用肘击李背部。尔后,庄汉忠又将李本兴带到办公室询问,李一再否认。庄便打李头部,致左耳部受伤。经昌江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本兴左耳伤属轻伤。案发后,上诉人庄汉忠等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于同年2月3日签定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元。
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李本兴陈述其在矿建市场被错抓,后被巡警队员被拉去巡警大队、河北派出所殴打,其中庄汉忠用拳头打其头部,用肘打背部等经过;有巡警队员张海平等人证实庄汉忠殴打李本兴;有其他巡警队员陈大二、魏文革、蔡少坤等承认参加殴打李本兴的经过;上诉人庄汉忠承认参与殴打李本兴,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李本兴左耳部的伤为轻伤。协议书、各种条据证实李受伤后治疗和收到175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二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汉忠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治安案件时,采用暴力殴打当事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上诉辩解没有打到被害人头部。经查,有被害人多次口供及法庭指证,有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亦供认在卷。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及上诉人的辩解理由均不成立,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就是刑讯逼供罪的特征、罪与非罪的界限等问题的介绍,同时还有刑讯逼供罪的相关案例,希望对您有些许参考价值。刑讯逼供罪涉及的人员场所想对他特殊,如果被害人要维护自身权益,难度相当大。如果您或您的家属正面临此问题,建议咨询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他们定会给您巨大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