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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他人致其死亡,报案动机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此文章帮助了318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回顾:故意伤害他人致其死亡

2007年底至案发前,被告人许文利发现在其住处附近经常出现他人书写或张贴的对其本人、家人及同居女友进行侮辱的文字或纸条。2008年8月1日23时许,许文利随身携带自制弹簧钢鞭,伙同他人在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西店村其住处附近蹲守。其间,许文利怀疑王福田欲往一男厕所内墙上粘贴带有侮辱性语言的纸条,遂用随身携带的弹簧鞭猛击王的头、背部数下。后许文利将王福田捆绑,并主动报警称已将粘贴侮辱字条的人抓获并打伤。公安人员到现场后,发现王福田死亡,后将在原地等候的许文利带回公安机关。

法院判决: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文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许文利在作案后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其亲属积极代许文利赔偿被害人一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许文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许文利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报案动机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许文利是否构成自首,即其报案的动机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对此,审理中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文利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事实经过,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文利虽然主动报案,但其不是出于交待犯罪事实的动机,而是报警称自己抓获涉嫌侮辱其的行为人,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即本案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报案的行为应认定自首。理由分析如下:

自首有两个构成要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告人许文利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要件,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许文利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我们认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之后尚未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组织或个人报告,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组织、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处理的行为。其中,出于本人意志和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组织、个人控制之下等待处理是理解“自动投案”的关键,并不要求行为人归案动机是为了交待犯罪事实,否则有违自首制度的精神。一方面,有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由于不懂法或对事实、法律的认识错误主动报案,但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罪行;有的行为人在报案当时可能不是出于承认罪行的动机,但在司法机关到达后想法发生改变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的。这些行为同样有益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降低社会危害,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如果仅因为行为人报案时不具有交待犯罪事实的动机而不认定自首,无疑是为“自动投案”的成立附加了新的条件,限制了自首制度的正确适用。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利用自首制度逃避法律追究的,可以根据其犯罪性质及自首动机而不予从轻、减轻处罚,但也不能否定其自首行为的法律性质。可见,“投案”的动机本身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本案被告人许文利在犯罪后,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以前,基于本人的意志,而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虽是以受害人的身份报案,但其自愿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实际上产生了自动归案的法律效果,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许文利又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完全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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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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