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假借他人身份证结两次婚
张某(男)假借张某某的身份证与李某(女)于1995年2月登记结婚,结婚证的照片是张某与李某的合影,婚后两人共生育子女三人。2011年5月,张某又用自己的身份证与刘某(女)登记结婚。李某非常气愤和困惑,于是她以重婚罪向法院起诉张某。
争议焦点:假借他人身份证再次结婚是否构成重婚罪
关于张某是否构成重婚罪,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并不构成重婚罪。其理由是: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当事人张某第一次结婚时用的别人的身份证,而并不是自己的,即他并没有两个合法婚姻存在。而且,张某与李某结婚的时间是在1995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两人也不构成事实婚,因此,张某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刑法重婚罪的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婚罪。其理由是: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重婚罪
同意以上第二种观点。
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张某的行为当然构成重婚罪。
第二,重婚罪的实质在于发生在后的婚姻行为对前一尚存的合法婚姻关系的侵犯,亦即对国家赋予的配偶权的侵害。那么,与在先的法律婚重合的婚姻是否包括事实婚呢?刑法第258条所谓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中的重婚、结婚是指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呢?
在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着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有的学者对此提出了疑问,认为那些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的人,在民事法律中得不到承认和保护,但若其为有配偶者则在刑事法律中要承担刑事责任,换言之,一个有配偶的人,未经结婚登记与他人以夫妻名字同居生活,他在民事上无婚可离,在刑事上则有婚可离,实在令人匪夷所思。
其实,承认事实婚的存在不等于肯定事实婚的效力,存在与肯定效力是两种不同的概念,前者属于意识范畴,后者属于意志范畴。上述司法解释针对的是两种以事实婚 冲击法律婚,侵犯其配偶的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事实婚不是婚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并且是严重的非法同居关系,它公开挑战一夫一妻的婚姻关系,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推而广之,产生于法律婚之后的婚姻,无论是事实婚还是法律婚,在法律上均无效力,均处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但其存在,客观上侵犯了在先产生的配偶权益和一夫一妻制,故应以国家暴力予以反击或防卫。
在这种情况下,侵害在先的婚姻关系和婚姻当事人配偶权益的事实婚,本质上具有非法性,其婚姻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而其侵害在先的婚姻关系和婚姻当事人配偶权利的法律婚,尽管形式上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确认,但属于无效婚姻,本质上也不具有合法性,仍然属于违法行为。这种违法的婚姻行为的实施,不仅必然侵害婚姻当事人之间的配偶权,而且必然侵害作为社会正常细胞的一夫一妻制度下的婚姻关系,具有实然的社会危害性。反过来看,当在先的婚姻不具有合法性时,其后的事实婚行为实质上不过是以违法行为对抗违法行为,这种以非对非的行为,从性质上看,属于因性关系的紊乱无序而有伤风化的行为。
这种否定当然不能得到国家的肯定,但它本身恰恰肯定了婚姻的形式要件或者说登记程序存在的价值,这就是:未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婚姻是没有安全保障的,是没有配偶之间的基本权利可言的;究其本质来说,当然是违法行为,因而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对于这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需要也不应当扩张国家的刑罚权加以惩处。这一结论建立的根本理由就在于刑法所保护的权益没有蕴涵于在先的事实婚姻当中,并且刑法没有对这种有伤风化的行为加以罪刑法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