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运输毒品被举报
2007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叶成国驾驶红色大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码粤ANE876),由广州市越秀区榨粉街搭栽粱慰武至荔湾区荔文路逢源三巷二号门前。被告人叶成国在该处停车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后排座位上查获用报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一包。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9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5%。
法院查明,公安机关是根据举报人梁慰武的举报,查获了被告人叶成国运输毒品的行为。而且举报人梁慰武也作为证人,出具了证人证言。
法院判决:证人梁慰武的证言应当采纳为定案证据
针对梁慰武的证言可否采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高法解释》第61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梁慰武的证言不属上述情形,且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附案说明予以印证,应当采纳为定案证据。
律师说法:举报人证言是否可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骟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但对于侦查人员适用的特情人员以引诱、欺骗获取的证据能否使用未作规定,从学理上讲,这种情形也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3条适用的情形。
如果该案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根据本条的规定,“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入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因此,应当由侦查机关对其取证的合法性子以说明,但从本案的判决来看,仅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附案说明予以印证,并不足以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即这时候应当排除侦查机关通过特情人员获取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