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多次指使未成年人贩毒
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间,被告人李福先后七次单独、二次指使被告人李某将毒品送到连江县琯头镇新世纪歌城等地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赵某,共计8.8克K粉、6粒摇头丸,得赃款1400元人民币。
2009年2月间,被告人李福先后一次单独、一次指使被告人李某将毒品送到连江县琯头镇新世纪歌城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华,共计2.4克K粉,得赃款300元人民币。
2009年2月16日,连江县公安局琯头派出所民警在连江县官头镇休闲网吧抓获被告人李福、李某。从被告人李福身上搜出K粉13克,摇头丸9粒;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出冰毒0.83克,K粉1.37克。后从被告人李福、李某暂住处搜出K粉3.91克,麻古0.96克,大麻5.89克。
另查明,李某,男,1991年4月出生,涉案时不满18周岁。
法院判决:二被告构成贩卖毒品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福、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李福共计贩卖29.48克K粉、0.83克冰毒,15粒摇头丸、0.96克麻古,5.89克大麻;被告人李某共计贩卖3.77克K粉、0.83克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福的基本犯罪事实,其贩卖三次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一次贩毒,增加基准刑两个月。
被告人李福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贩毒活动,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及赃款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律师说法:教唆他人犯罪如何处罚
本案中,第一被告李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第二被告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第二被告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第一被告李福教唆未成年人从事贩毒活动,酌情从重处罚。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即在教唆犯与被教唆的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以及被教唆的人虽然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但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教唆他人犯罪因而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主次作用来处罚。如果起主要作用,就按主犯处罚;如果起次要作用,则按从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这是因为选择不满18周岁的人作为教唆对象,既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严重,又说明教唆行为本身的腐蚀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理应从重处罚。此外.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也是上述规定的政策理由。所应注意的是,对“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这一规定,应根据教唆犯的成立条件以及刑法第17条的规定进行理解。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通常包括以下情况:被教唆的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被教唆的人虽然接受教唆,但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被教唆的人实施犯罪并不是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所致;被教唆的人虽然实施了犯罪,但所犯之罪的性质与教唆犯所教唆之罪的性质完全不同。在上述情况下,教唆行为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故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