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帮助搬运赃物现场被抓
2003年12月11日24时左右,被告人周某、夏某、郝某共谋后窜至重庆市巴南区某镇轻轨工地,翻墙进入盗出螺纹钢、钢管、铁块及三角铁等钢材,共计价值数千元。周某叫来陈某、潘某帮助装运赃物时,公安机关将五人当场抓获并追回全部赃物。
争议焦点:陈某、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对被告人周某、夏某、郝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对陈某、潘某的行为构成何罪出现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陈某、潘某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盗窃。其理由是:
1、陈某、潘某是临时加入盗窃活动的行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2、盗窃罪与收购、转移赃物罪存在根本的区别。
3、盗窃罪中的盗窃是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从表面上看,陈某、潘某的行为是收购、转移赃物,但具体分析案情,不难看出:陈某、潘某在案中帮助转运赃物不正是对他人财物的一种“秘密窃取”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陈某的行为应定收购赃物罪、对潘某的行为则应定转移赃物罪。其根据是:
1、被告人周某、夏某、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轻轨工地的钢材并盗出工地围墙。
2、由于周某等三人的盗窃行为已经全部完成,赃物也已经全部到手。
3、陈某、潘某二人事前与周某等人没有共谋,且后到案发现场,没有翻越工地围墙盗出钢材的行为,陈某只是被叫来收购盗出钢材,潘某也只是被叫来用车搬运此批赃物。
4、陈某、潘某虽然没有参与盗窃,但二人明知堆在工地围墙外的钢材是周某等三人窃取出来的赃物,陈某仍然予以收购,潘某仍然帮助装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分别涉嫌收购赃物罪和转移赃物罪。
律师说法:转移赃物罪如何认定
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理由是:
1、被告人陈某、潘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主体要件。
2、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即二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然加以收购、转移。
3、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即二人将赃物收购或者转移,就必然会妨碍和干扰司法机关及时追查、打击犯罪
4、客观方面表现为二人分别实施了收购、转移赃物的行为。即陈某被叫来收购该批被盗而获的钢材,其目的是为了有偿地取得赃物然后加以出卖,从而获得差价,牟取非法利益。而潘某愿意开车前来运送该批钢材,将赃物从工地围墙外转运到指定地点,完全是想得到运输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