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为引进项目向市委书记行贿
被告人王××,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硕士研究生,原任中共佳木斯市前进区区委书记,现任中共佳木斯市前进区区委调研员;被告人刘××,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大学本科,原任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区长。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时任中共佳木斯市前进区区委书记的被告人王××和时任佳木斯市前进区区长的被告人刘××为得到时任中共佳木斯市市委书记林××(另案处理)的帮助,以促成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与九阳集团的合作项目,被告人王××、刘××经商议后,刘××先后两次套取前进区人民政府办公经费。被告人王××、刘××分别于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在淅江省杭州市杭州西子湖宾馆一起送给林××10000欧元;于2010年春节前,在佳木斯市林××的办公室一起送给林××30000元人民币。林秀山最终促成了九阳项目的成功签约并协调解决了该项目用地困难。
二、政府区长和书记都被判刑
被告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被告人王××、刘××为给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被告人王××、刘××犯单位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判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刘××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5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刘××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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