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发后群众自行报警
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均系长春市雪月山饭店的锅炉工,二人轮流值班,因韩某某到雪月山饭店工作的时间早于李某某,涉及锅炉房的事情饭店人员就交代给韩某某,但未明确二人之间存在管理关系:2013年7月19日晚,李某某值班。韩某某供述称“21时许,我看见李某某将锅炉水加冒,他还在休息室听收音机,我就批评他,他不服还骂我,我用手扒拉他一下,他将我推倒.我右侧胳膊磕到凳子上,我激了,想他平时就不好好烧锅炉,我一说他,他就骂骂咧咧,我想教训他,就从休息室的碗架子上拿起一把尖刀”。韩某某持刀扎李某某左大腿上段前内侧及前胸正中平乳头处各一刀,后李某某抢下尖刀,持刀追撵韩某某至雪月山饭店一楼大厅,李某某因伤情较重倒地,尖刀脱手,被在大厅值班的服务员金岚捡起,韩某某见状回到锅炉房休息室。金岚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电话告知经理庞秀平。后韩某某再次来到大厅,见李某某趴在地上不动,地上有不少血,询问金岚是否报“120”,得到答允后回到锅炉房休息室。后庞秀平拨打“110”报警电话,并派饭店员工赵立东、方强到锅炉房看锅炉的运转情况及韩某某的动向,韩某某始终在锅炉房休息室待着,直至被公安人员带走。
二、嫌疑人如何辩解其知他人报警
最高人民法院为明确认定自首的条件,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这一规定反映了典型的自动投案所应具备的四个要素:投案时间、投案意志、投案对象、投案方式。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从鼓励行为人主动投案、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虑,《解释》和《意见》又分别列举了多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意见》规定了五类应该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包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而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犯罪后到案的过程较为复杂,有些行为并不完全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但是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对这些非典型的自首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自动投案,产生了很多争议。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韩某某是否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从而认定为自动投案,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某查看被害人伤情后询问他人是否报“120”,仅可视为韩某某对被害人有救治的意思,但“120”属于医疗机构,并非司法机关,韩某某对现场有人拨打“110”报警并不知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某虽然没有在现场看到他人报案,但结合案发现场情况,其有合理依据判断会有人及时报案,客观上有足够时间、条件逃跑而未逃跑,符合立法本意,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