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务员退休后购买“捐赠使用”车辆
蒋某某经营的创达公司不符合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的条件,在该县工信委主任陈某某的帮助下获得550万元国家专项补贴资金。2010年初,第一笔589万元专项补贴资金拨付到创达公司账户后,陈某某想让创达公司赞助其一辆车辆使用,并到汽车销售店选好一辆裸车38.6万元的途观越野车。7月,陈某某向蒋某某提出,创达公司赞助一辆汽车给其使用。蒋某某表示回公司与其他股东商量后再答复。蒋某某回公司后召集公司股东们开会商定赞助购置一辆车辆给陈某某使用。两个月后,蒋某某拿出30万元现金给陈某某,并与陈某某一起到汽车销售店购买了一辆途观越野车。陈某某将该车登记在创达公司名下,并将拟好捐赠协议书拿给创达公司签字盖章。之后,陈某某向县政府写了一份要求创达公司捐赠一辆车辆给其单位至2013年12月底的书面报告,县主要领导批复同意捐赠。2013年12月,陈某某从经贸委主任任上退居二线后,陈某某向蒋某某提出以5万元钱的价格将捐赠的这辆途观越野车转让给他,蒋某某同意。陈某某就以其亲戚经营的靓客公司的名义与创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拿着2.8万元购置发票充抵购车款,将车过户在靓客公司名下。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受贿
本案的特殊性有以下几点:一,陈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从他人处取得和索要财物,而是以单位名义向他人索要借用;二,该车辆捐赠的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三,该车辆捐赠是经过县主要领导同意、该委党组集体讨论通过的,有一个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的认定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体受贿行为认定时,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或索贿主体)与他人(行贿主体)间,应该具有主观认知上的对应性和客观行为上的互动性。陈某某一方面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行为,帮助蒋某某的创达公司在不符合申报国家专项补贴项目资金的条件的情况下,成功申报到550万元资金;另一方面,存在收取他人财物,具备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蒋某某在捐赠该车辆的时候,也有感谢陈某某的帮忙送给陈某某的意思表示。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第八项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本案中,蒋某某在购买该车辆的时候,就有占有该车辆的意思;其后来在退居二线时以其亲戚公司的名义低价购买该车辆就是为了实现其占有该车辆的目的;捐赠车辆虽经县主要领导同意、该委党组集体讨论,但,实际使用及之后的实际占有均为陈某某个人,实际受益人是陈某某。
综上,本案中,陈某某以单位受赠使用的名义,退居二线后以低价购买的方式获得车辆的行为,属于事后受贿行为,应认定为受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