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打一拳后引起“胃内容物吸入气管”死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滁州,汉族,中专文化,滁州市名润建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系山东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官屯街道办事处席辛庄村34号,现住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北路公安局宿舍B座502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在住处。2014年12月29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一辆银白色无牌尼桑轿车去中建华府北门西天衢路南一超市内购买东西,当其自东向西沿辅道逆行至天衢东路国税小区路口时,被酒后在此处打车的被害人郑某拦住并趴在其车的前机器盖上,被告人蒋某某见状,遂往回倒车,被害人郑某站起来边追边拍打被告人蒋某某的前车盖,被告人蒋某某将车倒回停好后,下车沿辅道继续往西走时,与被害人郑某发生口角并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用右手朝被害人郑某右脸部猛击一拳,致其仰面倒地,随即被告人蒋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郑某被朋友崔某及闻讯赶来的老师段某开车送往滁州市中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是在醉酒及头顶枕部外伤的情况下引起呕吐胃内容物吸入气管致窒息性死亡。
二、刑事责任如何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用右手击打被害人郑某右脸部一拳,并致被害人当场倒地,被告人蒋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其主观上对被害人郑某的死亡存在过失,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郑某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