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合租房室友房间盗窃是否为入户盗窃
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浦东路20号煤炭设计院家属区内,趁其合租同事李超上班之机,推门进入被害人李超的房间,窃得李超放置在床尾柜鞋盒内的3万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李超4万元。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入户盗窃行为直接构成盗窃犯罪,对盗窃罪做了修改和完善。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对入户盗窃行为的打击力度明显加强,严厉地打击了盗窃犯罪,体现了刑法对人民群众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切实关注和严格保护。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存在争议,典型入户盗窃案件多发,但与此同时,一些不典型的盗窃行为如何认定入户盗窃存在一定争议。如本案,虽为一起简单的盗窃案件,但因涉及合租房中盗窃问题,对是否认定入户盗窃,一审、一审法院有不同看法。二审法院经过研究,作出了与一审法院截然不同的判决。
二、合租房间是否为户
司法实践中,合租房中的房间是否可以认定为“户”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合租房中的房间,是承租人日常起居的场所,尽管与其他租户具有公用的面积,但是就房间本身而言,房间是给特定的人居住的,并非集体活动的场所,具有独立的生活特质,而且与外界相对隔离,属于私人生活的空间。从这个意义来说,合租房既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也具备私人生活领域和相对隔离的特点,因此可以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户”。
本案中,尽管被害人李超的房间没有锁,而且房间内具有公共的物品路由器,但是这不能否定该房间属于李超的私人生活空间,其个人在房间内的日常生活与外界是相对隔离的,其房间既具有户的功能特征,也具有户的场所特征,因此应当认定为“户”。合租房是承租人日常起居的场所,具有独立生活的特质和相对隔离的特点,可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户”。在这个前提之下,对于合租房中实施盗窃的行为,就要考察其入户的非法性问题。各合租人彼此之间相互熟悉,可以随意进出他人的房间,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进入他人房间的行为客观上并不违背居住人的意愿,不具有非法性。换言之,即被告人如不实施盗窃的行为,则其行为不具有非法进入的特征,因此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