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履职过程中不作为而收受好处费
A公司是经营供电供热的企业,被告人陈某某是该公司的员工,负责供汽管道检查、修理和供汽单位蒸汽流量表安装、检查、修理、抄录蒸汽用量数据以及收取蒸汽价款。
2007年6月,A公司向B公司供应蒸汽。B公司的赵德夫为了少付蒸汽使用费,擅自拆开蒸汽流量表人为减少用量数据。陈某某在抄录蒸汽供应单位,怀疑B公司在蒸汽流量表做手脚,但未反映给A公司,按照蒸汽流量表的数据抄录,而A公司则按照陈某某抄录数据与B公司结算价款。为了让陈某某不将蒸汽流量表动手脚一事反映,2007年10月至2009年3月,赵德夫先后每月送给陈某某2000元或者3000元现金或者等价的购物卡券,合计38000元。期间,B公司少付给A公司蒸汽价款20万余元。
2009年4月至12月,陈某某不再抄表,采用编造数据的方法报至A公司并据此结算蒸汽价款并告知赵德夫。赵德夫为了使蒸汽流量表显示的真气用量与B公司已付蒸汽使用量相符,有时则适用上述方式人为调整蒸汽流量表显示数据。期间,赵德夫送给陈某某财物合计31000元,B公司少付给A公司蒸汽价款24万余元。
公诉机关以二人涉嫌共同职务侵占罪起诉,一审法院认定,赵德夫构成盗窃罪、职务侵占罪,陈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抗诉。
二、行为人构成什么犯罪
法院对陈某某行为的定性是正确的。本案可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陈某某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蒸汽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也没有积极编造数据骗取本单位蒸汽的行为,A公司应收款损失是陈某某不作为的后果,并非是其积极侵占的对象。虽然客户有调整流量表数据的行为,但陈某某并未实施配合或者教唆的行为,二人也不构成共同犯罪。陈某某收受的是客户单位的贿款并为其谋取利益,未将客户在蒸汽表动手脚的事项反映给A公司造成单位财产损失,同时也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玩忽职守的行为(因其并非国有公司员工,该行为不能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追究刑事责任),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阶段,陈某某客观上与赵德夫分工实施,其负责积极编造数据,赵德夫负责人为调整用量数据,共同采用诈骗方式骗取A公司的蒸汽,主观上其已认识其和赵德夫的行为是骗取A公司蒸汽用量的行为,仍积极为之,二人共同构成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