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习生侵占公司配件
司法实践中,临时工、实习生、兼职人员等利用从事单位业务活动的便利条件,侵占所在单位财物的现象并不鲜见,这些主体是否属于本罪的主体存有争议。2011年4月,王某某到杭州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应聘,公司让其担任售后退货员管理售后退货,约定先试用一段时间,公司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也不缴纳社会保险,工资给其发放现金。试用期间,王某某单独或伙同公司销售员、仓库发货员等人,利用管理售后退货、经手公司仓库的汽车配件等职务便利,多次侵占经手配件、从公司仓库窃取配件,合计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
二、实习生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中,汽配公司违法用工,王某某并非公司的正式员工。但是,如上所述,相对于民商法注重刑事合理性,刑法注重的是实质合理性。职务侵占罪主体评价的关键并非是有无在职、在编人员身份的形式,而是在一定时期内是否履行工作职责。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持此观点。比如于庆伟职务侵占案。于庆伟是北京市联运公司海淀公司临时工,负责从本单位领出货物并办理托运手续等发送业务,在发货时将价值2万余元的货物取出,分别藏匿于女友处和寄给朋友。法院将起诉罪名盗窃罪改判为职务侵占罪。又如贺豫松职务侵占案。贺豫松系郑州火车站委外装卸工,2003年至2005年间,其在当班装卸旅客托运的行李、包裹时,多次窃取手机、电脑、电磁炉等物品,合计价值4万余元。法院将起诉罪名盗窃罪改判为职务侵占罪。再如刘宏职务侵占案。刘宏在公司担任车间代理主任,2007年7月合同到期后,因公司暂停生产,未与其续签合同。9月,刘宏利用其保管的仓库的一把钥匙(仓库有二把锁),趁车间暂停生产无人之机,采用开锁和撬锁的方式,进入仓库窃得合计价值5万余元的财物并销赃。法院将起诉罪名盗窃罪改判为职务侵占罪。这些指导案例充分说明,临时工等非正式用工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