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骗法院解封查扣物偿债
胡某某因与债权人李某某发生债务纠纷败诉,被法院查封了名下所有的三辆车,价值34万元。又胡某某欠债权人吕西平32万元,也被多次讨要。无奈之下,胡对法院谎称需周转资金,想用车辆向担保公司抵押贷款,并用所贷款项执行对债权人李某某的债务,请求对车辆解封。骗得法院信任后,胡某某将被解封的车辆转卖他人,并用卖车款偿还了吕西平债务,致使法院无法执行其对李某某的债务判决。
二、 行为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就胡某某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本文认为构成。李某某和吕西平的债务,存在偿付的先后次序。胡在明知李某某债务受到法院生效判决保护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将被查封的车辆卖给他人偿还别人债务,客观上导致对判决指定偿付的当事人无法履行债务,属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情形,应当构成该罪。
(一)法院判决偿还的债务比普通债务具有优先受偿权
通常情况下,债务人对承担的不同债权人的合法债务具有平等的偿债义务。但倘若某一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了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则应该比没有提起诉讼的普通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这既是体现司法机关权威的需要,也是鼓励民事主体通过法律途径救济权利的有效体现。
本案当中,胡某某的三辆车就是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偿还李某某债务而查封的。尽管法院在胡未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解封车辆涉嫌违规操作,但法院是基于该车抵押所得贷款将能够偿还债权人李某某而解封的。然而,胡某某却将车辆变现挪作他用(这与胡某某偿还吕西平债务合法与否无涉),客观上导致了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侵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客体要件。
(二)胡的行为本质上符合该罪的主客观要件
本案当中,吕西平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而李某某的债权受到法院判决保护,则胡某某负有向李某某偿付的“法定”义务。从广义上而言,胡某某对吕西平的偿债义务也应属法定,但如上所述,胡对李某某的偿债义务得到了法律文书的确认和保护,因此,这里的“法定”应该有别于一般观念上的法定。
毋庸讳言,胡某某对自己偿还李某某民事债务的此种“法定”义务是心知肚明的。同时,他对自己的财力状况很清楚,明知一旦偿还了吕的债务,则势必将使赵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来实现债权的预期落空,却依然采取欺骗手段,擅自处分被司法机关查封的执行财产,导致失去对李某某的偿债能力。换言之,胡某某的这种偿债“能力”是在其“明知而故意为之”的情况下失去的,反映了其逃避履行人民法院确认的“法定”义务的故意明显,客观上也造成了偿债不能的后果,应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至于吕西平与胡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本应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讨要,但无论如何不能以偿还吕的债务为由而置法院的生效判决于不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