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销售员利用系统漏洞非法占有售款
2015年10月,蒋某某与河北省永年县联通公司签订了代办业务合作协议,由蒋某某负责代办联通业务、销售手机。联通公司为蒋某某开通了一个代办收费及卖手机业务工号权限,蒋某某先后从联通公司订购了19部手机,并登录自己工号将这19部手机的手机款打入该工号支付平台内,如果手机卖出,则蒋某某点击“出库”键,相应的手机款便会从蒋某某的工号账户自动转入联通公司账户,该手机在系统中则会变更成已售出状态;如果手机未卖出,则该款项作为手机保证金仍保留在工号支付平台,双方不得挪作他用。但在实际操作中,蒋某某在售出手机并收到消费者的手机款现金后,并未按规定流程办理出库手续,而是利用系统漏洞,将工号账户中相应的手机款给其他消费者充值成话费,自己则将消费者的话费现金据为己有,非法获取现金4万元。
二、销售员构成何种犯罪
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蒋某某在联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将工号账户上的手机款转化成现金据为己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蒋某某的犯罪手段是利用系统漏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被骗的是“系统”,而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行为对象,故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蒋某某作为联通公司代办业务员,其职责只是销售手机,工号账户上的手机款是由支付平台暂时保管,并不是由蒋某某保管,蒋某某对手机款并没有管理权,所以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蒋某某通过不为人知的方式将手机款据为己有,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所以应以盗窃罪追究蒋某某的刑事责任。
目前,网络犯罪的手法层出不穷,如何让传统法律延伸适用于网络空间,是法律工作者必须面对的问题,司法实务部门应当对此类问题充分研究探讨,实现部分破坏网络交易秩序犯罪与现有刑法条文的对接,以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