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雇管理赌博游戏机室
2015年3月2日,李某某(批捕在逃)承租凌云县某公司招待所二楼房间,后购置了具有赌博功能的1台单挑机、2台捕鱼机、8台狮子机安装放置在该房间内,用于组织赌博活动,并与蒋某某协商,由蒋某某管理游戏机室的财务和员工,所得收入存放在蒋某某名下的银行账号内,并由其支取,蒋某某每月领取4800元作为报酬。
二、行为人构成应何种犯罪
对于本案中蒋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蒋某某和李某某没有共同开设赌场的主观故意,蒋某某不是赌场经营人也没有和李某某合伙开办经营赌场,其仅仅是受雇于李某某的员工,是按月领工资的雇员,普通雇员不属于开设赌场的人,因此,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对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理由是:蒋某某明明知李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受雇于李某某,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应构成开设赌场罪。
本文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开设赌场罪,是指开设以行为人为中心,在其支配下供他人赌博的场所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开设赌场的行为,开设赌场营利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开设赌场者不直接参加赌博,以收取场地、用具使用费或抽头获利;另一种是开设赌场直接参与赌博,如设置老虎机、捕鱼机等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或者雇用人员与顾客赌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二)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三)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四)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五)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二)本案中赌场的实际经营者是李某某,李某某安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属于开设赌场。蒋某某明知李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仍受雇于李某某负责管理赌场的赌资和员工等工作,并领取每月4500元的固定工资,为李某某开设赌场提供了直接帮助,而且从凌云县年人均纯收入、税收收入及月平均工资水平等综合情况分析,每月4500元应当属于高额工资,因此,蒋某某的行为属于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情形,应该认定蒋某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
综上,蒋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