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被抢劫后以暴力索赔
2013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强和蒋某某在某村被该村的张某某和蒋某某等人殴打并被抢劫1038元和价值1600元的两部手机。2014年1月26日17时许,李某强在凌云县电信广场遇见张某某,决定报复对方并要求其赔偿之前被抢劫的财物损失,便指使同行的李某亮和李某弟殴打张某某,威胁其交出身上财物,张某某被迫给了李某强200元。过了一会儿蒋某某也来到该广场,李某强和李某弟立即上前殴打对方,两人威胁蒋某某交出身上现金,蒋某某因害怕被迫交出60元现金给李某强。后李某强以赔偿之前被抢的两部手机为由,强行开走张某某的铃木弯梁摩托车(价值4902元),要求其用2000元赎回。
二、 行为人刑事责任如何认定
李某强等3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强等3人,对张某某和蒋某某进行殴打和胁迫,致使张某某和蒋某某不敢反抗而被迫交出现金260元,李某强还趁张某某不能反抗之机,强行开走张某某的价值4000多元的摩托车。(1)李某强等3人违反张某某和蒋某某的意志将两人的260元现金和摩托车转移占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显;(2)李某强等3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致使张某某和蒋某某不能、不敢反抗,抢走两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表现;(3)李某强等3人的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张某某和蒋某某的人身权利,而且还侵犯了两被害人的合法财产。
本案中,李某强与被害人张某某、蒋某某之间并不存在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情形。李某强等3人抢劫的是两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无论之前李某强是否被两被害人抢劫均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即使认定本案两被害人之前对李某强实施抢劫行为并构成抢劫罪,李某强也不能通过非法手段索赔,而应通过司法程序依法要求赔偿;(3)李某强被抢时间是在2012年,被抢走财物后李某强时隔近两年才以暴力向抢劫其的行为人索赔,时间间隔太久,也丧失了正当防卫的“现实性”要件,亦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李某强以前被抢事实仅可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