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租车质押借款换钱花
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男,32岁,泰和县人,因平时游手好闲,沉溺于赌博,欠下大量赌债,为清偿赌债、满足个人花销需要,遂萌生了骗租车辆以“抵押”借款抵偿债务的念头。2011年6月10日,蒋某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和其表哥驾驶证与泰和神州汽车租赁车行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租赁了一辆东风悦达起亚小轿车,日租金200元。至2011年7月3日,蒋某某就不再支付租金,为偿还赌债,未经车行同意,擅自将该车作为担保物质押给寄卖行蔡某,并从蔡某手中获得1.6万元借款。蒋某某获得该款便偿还赌债,尔后逃匿。经鉴定,蒋某某所租赁的车辆价值为7.4万元。
二、 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本文认为,从本质上分析,蒋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蒋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逻辑结构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此罪的逻辑结构为:行为人虚假签订、履行合同的欺诈行为——使对方(受骗者)造成错觉,认真准备履行合同——对方基于错误的认识履行合同,并处分财产——行为人非法获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汽车租赁合同诈骗属于合同诈骗的一种,其亦应符合上述的逻辑结构。即,行为人在骗取车辆以质押的主观故意下,与汽车租赁公司虚假签订合同——使租赁公司产生错误的认识,依约履行合同,“自愿”交付车辆——行为人非法获得车辆,并将车辆质押,获得借款——被害人遭受损失。依此逻辑结构,本案中,蒋某某隐瞒其骗车质押的主观故意,与神州汽车租赁行签订合同,支付租金——使车行产生错误认识,依约交付悦达轿车——蒋某某获得车辆后,为还赌债将该车质押给蔡某并获得借款——神州汽车租赁行丧失车辆所有权。
(二)蒋某某的实施欺诈手段,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根据《刑法》224条规定的五种欺诈手段,本案中蒋某某的实施第三种欺诈手段,即在自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形,已支付部分租金的形式,并隐瞒其租车质押借款的故意,诱骗车行交付车辆。虽然蒋某某在与车行签订租赁合同时使用了真实姓名和真实证件,但其实际上虚构了“租赁汽车进行使用”的事实,并隐瞒了租赁的真实意图——“将租赁来的汽车质押变现”以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提供证件、交付押金、支付租金的目的都是为了骗取车行的信任,使车行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交付汽车。另外,在主观方面,蒋某某具有非常明显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在租车的行为中,蒋某某根本没有租车的实际需求,也没有实际履约的能力和诚意。其在一开始就是“以租车为名”进行诈骗。其次,其在租车后,不是供自己合理使用,而是立即想办法将车辆进行质押借款,归还赌债,然后遛之大吉。再次,上述行为表现注定了车辆不能返还车行,而且蒋某某更没有返还的意愿。因此,蒋某某主观上具有的明显非法占有目的,恰恰能反证出蒋某某租车质押借款的行为不是一般民事欺诈行为,而是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三)蒋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的法益
蒋某某以租车为名,按照车行的要求提供相关“证件”和押金等条件,在签订“租车合同”后,骗取车行的汽车后便将其非法处置、变现的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因为这样的行为不仅使车行蒙受巨大的财产和经济损失,而且严重阻碍了汽车租赁行业的生存和发展;不仅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活动,而且使人们对合同这种手段失去信赖,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所以蒋某某的行为侵害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