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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超出共谋故意变抢夺为抢劫 行为人是否也应承担责任

此文章帮助了401人  作者:北京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共犯超出共谋故意变抢夺为抢劫

徐某、林某合谋抢夺单身女子财物。2015年1月20日晚,林某驾驶摩托车载徐某从福建省长泰县县城圆池附近跟随郑某某到外武小区119号门口,乘其开门之际,徐某下车去抢郑某某背在肩上的挎包,林某则将摩托车开到前面路段等候、接应。因郑某某紧抓挎包不断反抗,徐某在抢夺中将其拉倒在地,并用脚踢踹致其放手后抢走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银行卡、购物卡、医保卡等物)。在前方等候的林某听到被害人大喊“抢劫!”,便驾驶摩托车到附近大路上等,后与徐某联系,在离现场几百米处的路上接上徐某。两人逃至林某的租房,平分赃款人民币2000元。 

二、行为人是否也应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林某与徐某成立共同抢劫犯罪。理由是: 

(一)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犯罪故意是二人以上在对于共同犯罪行为具有同一认识的基础上,对其所会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状态。林某与徐某事先商量抢夺他人财物,在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认识因素上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将要与他人共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当徐某对被害人实施抢夺遭到反抗继而采用暴力劫取时,林某正在前方路段等候,他也听到被害人喊叫:“抢劫!”,在主观上已经明知徐某的行为发生了转化,但他并没有阻止徐某继续实施暴力劫取行为,在意志因素上放任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林某在事后参与了分赃,说明其在事后确认了徐某的行为并愿意与徐某共同承担责任的主观故意。 

(二)林某对徐某的抢劫行为实施了帮助。共同犯罪的成立除了需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外,还必须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行为包括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等等。林某虽然并未与徐某共同实施抢劫的实行行为,但其在现场附近等候、接应,客观上坚定了徐某继续实施抢劫行为的决意,提供了精神上的帮助;在徐某抢劫后又用摩托车将其带离现场,为徐某顺利逃离现场提供了物质上的帮助;其事后的分赃行为,更是共同犯罪行为的应有之义。 

(三)本案并非实行过限。所谓的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本案徐某在实施夺取财物行为时使用了暴力手段,林某在主观上认知的,在客观上也采取了容忍、放任的态度,并在事后参与了分赃。因此徐某使用暴力劫财的行为并不违背林某的意志。

 

 


北京刑事律师温馨提示:

由于抢劫罪是一种侵犯财产的严重犯罪,所以法律上对抢劫财物的数额、情节没有作出限定。使得很多朋友以为只要是抢,都是抢劫罪,实则不然。在认定抢劫罪时必须要考虑抢劫的数额、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践中,对于强索少量财物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以抢劫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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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首席合伙人、法治网(中央重点新闻网)法律顾问,CCTV访谈嘉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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