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利用支付宝与银行卡的绑定使用他人银行卡
李元霸在四川省移动部门购买了被害人鹿晗已放弃使用的手机卡号XXXXXXXX,使用过程中被告人李元霸发现该手机号绑定了鹿晗的支付宝和银行信用卡账号,被告人李元霸遂利用该手机号重置了支付宝账号密码,并利用支付宝账号与银行信用卡的绑定关系,通过支付宝账号进行网上消费或转账取现。被害人鹿晗支付宝账号所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共被被告人李元霸消费、转账人民币200000元。
二、行为人构成何罪
被告人李元霸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系被告人李元霸冒用被害人鹿晗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和取现的行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业务内的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诈骗行为。本案中,被害人鹿晗作为信用卡持卡人,被告人李元霸在未经被害人鹿晗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持卡人鹿晗的名义使用信用卡,将信用卡钱款划入其实际控制的支付宝账号内并进行消费和取现,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二)从支付宝交易过程看本案获利的关键。从网络支付宝历史交易明细中可以看出,支付宝利用信用卡支付消费有这样的一个过程:即首先是从信用卡中划出钱款,然后入账到支付宝账号,再从支付宝账号中支出消费金额。本案中,被告人李元霸将支付宝账号密码重置,支付宝账号已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将被害人鹿晗信用卡内的钱款划入支付宝账号后,被告人李元霸已实际完成财产转移。从支付宝利用信用卡支付消费的过程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李元霸真正实现获利的,是之前的冒充持卡人鹿晗从信用卡中划款的欺骗行为而不是之后的使用支付宝账号进行消费和取现的行为,后者只是其对赃款的一个后续处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