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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长反复挪用同一帐户内公款 数额如何认定

此文章帮助了559人  作者:合肥刑事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所长反复挪用同一帐户内公款

陈富帅系某省某县农村能源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所长。在其担任管理所所长期间,采取多种手段虚套冒领国家沼气专项资金放在帐外管理,并将套取后的专项资金存放于以管理所会计周某名义开户的个人帐户上,上述账外资金由周某某负责保管。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陈富帅伙同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六次挪用上述帐外资金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前五次理财产品均于到期日返本派息;第六次理财属申购类理财产品,可在银行工作日赎回,于案发当天赎回),共获理财利息11000余元,二人将其中利息9000余元予以私分。

二、数额如何认定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挪用公款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 

反复挪用单位同一公款,是指行为人先后多次挪用同一公款,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情形。对于反复挪用同一公款,是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而将反复挪用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还是累计每次挪用公款的总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实践中存在争议。对此,拟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作一探讨。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罪的客体为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此,挪用公款数额应为公款实际被占有、使用、收益的数额。行为人反复挪用同笔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每次使用后均归还的;或者反复挪用同一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每次超过三个月后均归还的,尽管每次挪用行为均是已经既遂的独立的犯罪行为,但由于行为人不是同时挪用几笔公款,而是连续或者间断地挪用同一公款中不同或者相同数额的公款,加之公款属于种类物,因此,实际上被行为人占用的公款数额,或者说侵害公款占有、使用、收益权的数额,仅仅是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如果反复挪用的公款数额相同,则为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而不是累计计算的总数额。否则,就可能出现不符合常理现象,甚至造成罪刑不均衡。如某单位有一笔公款10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五次反复挪用100万元用于炒股,每次使用后很快归还,显然,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对于其单位来说,侵害的是100万元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而不是500万元。再如某单位有一笔公款50万元,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两年内先后三次反复挪用50万元用于经商,每次使用后很快归还,或者仅一次挪用50万元用于经商,也于两年内归还,显然,难以评价两种情况下何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孰轻孰重,但如果对前种行为的数额累计计算,就会导致不合理。

当然,如果反复挪用涉及不同笔公款的,则侵害了不同笔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此时,应累计不同笔公款实际被占用的数额,即累计每笔公款被单次最高挪用公款数额或者单次挪用公款数额(挪用数额相同的情况)。而且,上述反复挪用公款,是指反复挪用公款用于某一种活动的情况。对于反复挪用公款用于不同种活动的,由于用于不同种活动在构成挪用公款罪上的要件不同,故不宜直接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或者单次挪用的公款数额作为挪用公款数额,而应以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即处刑最重的某次挪用公款行为作为入罪的行为类型,以其数额作为定罪数额。此外,对于反复挪用公款,如果使用公款用于一般活动,每次使用后在三个月内即归还,即使数额较大的,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富帅和周某某挪用管理所的公款涉及六笔,均是从“公款私户”账户内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活动,属于反复挪用同一公款,实际侵害了该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鉴于二犯罪嫌疑人的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即55.7万元,如果造成损失也限于该笔款项内,因此,应以单次最高挪用的公款数额即55.7万元为挪用公款数额,而不应对多次挪用同一公款的数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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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宝玉律师
韩宝玉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刑事辩护部主任、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委员
曾任某省直属法院高级法官37年,历任刑庭、综合审判庭的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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