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诈骗罪履行了一部分
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李元振在哈尔滨前进钢材大市场从事钢材“拼缝”的生意。闲暇时就在哈尔滨信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休息,对客户声称该公司是其所有,并私刻了一枚哈尔滨市信发金属公司的公章。2014年5月,被告人李元振冒用哈尔滨市信发金属公司经理名义骗取被害人黄炫耀的信任,并与其达成销售钢材口头协议,参照哈尔滨市信发金属公司与孙吴博来德物流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以直条钢材每吨3850元,线条钢材每吨4000元价格出售给徐某钢材。2014年5月7日被告人李元振收取徐某80万元货款,发给徐某价值17万元钢材,后经徐某多次催要钢材,被告人李元振将对于某的3万元、对李某的12万元债权转让给徐某并潜逃。2014年5月21日被害人报案,同年7月9日李元振被公安机关在内蒙古准格尔旗抓获。
二、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如何计算
本文认为,应以被害人徐某实际损失的48万元作为合同诈骗的定罪数额,因为被害人因受骗只损失部分财物的情况下,若使犯罪分子对全部合同的标的额承担刑事责任,则会造成轻罪重罚的后果。本案中李元振履行了一部分合同,给被害人发了一车价值17万元钢材,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退还了被害人15万货款,对这32万元李元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在被害人实际交付的80万货款中扣除。此方法能比较准确反映合同诈骗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一)刑事立法的目的是维护合法权益,而且刑法对每一种具体犯罪的禁止性规定都是为了维护某种特定的合法权益。刑法关于犯罪即遂、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等犯罪形态的划分也是从属于这一目的的,其着眼点在于将那些对合法权益危害程度不同的犯罪情形区别开来,以便正确的适用刑罚。因此犯罪行为对刑法意图维护的特定权益的客观危害程度,应当成为我们去区别犯罪即遂与犯罪未遂形态的根据。
(二)就合同诈骗而言,立法意图所要防止的,也是诈骗行为人通过诈骗侵占他人的财产从而损害他人的利益。因此应当从刑法保护法益的角度出发,以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才既能体现行为人对受害人财物的侵犯程度,准确的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又可以保证正确适用刑罚,实现保护受害人合法利益的刑法目的。
(三)合同诈骗罪本身具有特殊性,许多合同诈骗案件中包含了具有真实交易的部分,这也是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的区别之一。实践中,被害人交付的数额并不都是行为人实际想骗取的数额,将案发前已经履行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履行的数额认定,更科学合理。本案中,李元振前期使用欺骗的手段冒用他人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后期履行过程中由于客观情况变化,钢材价格持续上涨,导致资金断链,无能力在继续履行合同于是逃匿。李元振对合同履行的部分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本案以被害人直接损失数额为定罪数额,这样即对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人不枉不纵,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也是主客观一致,罪责相适应原则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