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驾驶机动车“碰瓷”
李富帅为获取非法利益,驾驶宝马555,先后在六安市大别山路、皖西路、龙河路等处,趁被害人李某、夏某车辆转弯变道时,采取加速行驶、不予避让等方式造成两车相碰,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若干起,使受害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方式获取“事故”赔偿30000余元。
二、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行为人李富帅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行为人李富帅的行为已经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可能。
行为人李富帅经过预谋,采用“碰瓷”的作案方法在城市的主干路上作案,其本人也为能事先确定其行为会危及哪一具体对象的安全。李富帅自持驾驶技术高超,在人口密集、交通量大的公共地带作案,可能会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其行为随时可能危及多数人的安全。城市的主干路上车流量大,行车速度快。李富帅采取的变速冲撞行为,不仅会使被害人驾驶的车辆失去控制,更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严重受损。“不特定”的犯罪对象既包括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也包括危害结果的不特定性。即使李富帅在作案时确定了犯罪对象,但是实际的危害结果往往超出了本身的预期,现实的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安全。
(二)行为人李富帅的犯罪方法达到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他危险方法”的界限。
刑法第114、115条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驾驶机动车碰瓷的行为应该属于此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就驾驶机动车而言,如果李富帅驾驶机动车不是在城市的主干道,而是在人流车流少的街道郊区,其行为发生危机不特定多数人安全的可能性会很小,此时不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城市主干路是重要交通干道,具有车流量大、行车速度快及人员密集等特点,一旦某段路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极有可能造成重大的交通事故。尤其是李富帅采取的突然加速冲撞正常变道行驶的车辆,很可能使得被害车辆因撞击或者躲避撞击而失去控制,从而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重大后果。李富帅的行为已经使不特定多数人的权益处于危险状态之中,将李富帅的行为归为“其他方法”完全符合该罪的立法精神。
(三)行为人李富帅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的要求。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要求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李富帅驾驶机动车“碰瓷”的行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驾驶机动车“碰瓷”案件中,行为人主观上对其行为是否超出预料和控制,即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危害结果的具体认识,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与否。李富帅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现实危险,仍然实施了危害行为,并且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该行为扰乱了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对那种驾驶机动车碰瓷,未能预见危害结果或者已经预见危害结果,但是危害结果超出其预料犯罪的观点,因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观点是不可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