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抢劫出租车司机后驾驶出租车逃跑
张某因无钱生活而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2013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向出租车司机沈某谎称要去接女朋友,后乘坐沈某驾驶的出租车行驶至偏僻路段时,被告人张某持刀对沈某实施抢劫,让沈某把钱交出来,沈某的拎包当时放置在副驾驶位置上,后沈某趁张某不注意弃车逃跑。被告人张某驾驶出租车逃跑,后因遇到巡逻民警而将车辆丢弃,并拿走副驾驶位掌上沈某的拎包,内有人民币、黄金手链等物品。
二、抢劫数额如何计算
本文认为出租车价值应计入抢劫数额。
(一)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其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主观上来看,抢劫罪要求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持刀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让被害人把钱交出来,被害人的拎包等财物当时放置在副驾驶位置上,后被害人趁机逃跑,被告人随即驾驶出租车带着放置在副驾驶位置上的拎包等财物逃离现场。可以认定,被告人当时是一种概括的犯罪故意,也即对出租车司机随身的所有财物一并抢劫,出租车与拎包等物品同样都是被害人的财物,应当以同等的态度保护。从客观行为上来看,被告人实施了持刀威胁的行为,并驾驶出租车带着车内拎包等财物逃离现场。这段时间内,出租车以及车内拎包等财物完全处于被告人的控制下,该行为已经具备了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也即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已经完成,处于既遂状态,之后被告人因为遇到巡逻民警而弃车逃跑,这是在抢劫行为既遂后对出租车这个财物的后续处置。
(二)从对被告人罚当其罪的角度来看,其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不能作狭义的理解。被告人为劫取其他财物而劫取出租车作为逃跑工具和直接在劫取出租车司机财物过程中劫取出租车作为逃跑工具,其社会危害性相当,由于出租车价值一般较大,此时是否将出租车价值计入抢劫数额往往会导致对被告人适用不同的法定刑。那么如果仅仅因为上述区别而导致处罚结果大不相同,显然不符合罪责性相适应的原则,甚至会引导犯罪分子在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时,一并劫取出租车逃跑,这样既可以降低犯罪后被抓的风险,又可以有效规避法律处罚—出租车价值不会计入抢劫数额,这显然不是司法解释起草者的原意。